少数人问题逐渐成为一项国际化议题始于对宗教少数人的保护。十五世纪,奥斯曼帝国的米勒特制就是现代化之前宗教多元的一个典型范例。
中世纪的宗教少数人问题
“米勒特”是一个涉及“个人法”的独立法院,根据该法,一个告解社区(由一群有相同宗教信仰的人组成)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其中有遵守穆斯林伊斯兰教法的,有遵守基督教教会法的,有遵守犹太教哈拉卡的)来管理。
年,法国亨利四世签署的《南特敕令》将民事从宗教中分离开来,不再视新教徒视为分裂者和异端,这也为世俗主义和宽容主义开辟了道路。
同时该法令为新教徒个人的信仰自由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让步,例如恢复其公民权利,包括在任何领域工作的权利,并可以就其权利直接向国王提出申诉等。这条敕令也是天主教在欧洲取得支配地位以后,欧洲第一份有关宗教宽容、部分承认宗教自由的敕令。
近代少数人问题之所以表现为对宗教少数人的保护,与中世纪欧洲民众与教会、王权与教会之间的斗争以及进而引发的宗教改革运动有关。宗教改革运动进而引发了宗教自决、宗教迫害和宗教战争。
这时,许多国家以保护宗教少数人为借口干涉他国内*,因此,少数人问题已不仅仅关乎其本国,也对国际关系有极大的影响。在这种时代背景和条件下,各种双边或多边的国际协议和条约中开始出现与少数人有关的条款。
国际条约对于少数人保护的发展
法兰西国王与神圣罗马帝国及其各自的同盟国于年所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是现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形成的标志,同时也是少数人权利问题真正登上国际法舞台的标志。
该条约第49条规定:“为了帝国更加安宁,在它的和平大会上,由皇帝、各邦君和帝国各邦之间缔结一项涉及教会土地争端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协定……现采取同瑞典君主以及同所谓‘新教徒’达成上述协定的相同方式。”可见,在与罗马天主教徒平等的条件下,该条约赋予了新教徒宗教自由之权利。
自此以后,在各种国际条约和双边条约中,经常出现与少数人权利有关的条款,并且绝大部分都是关于宗教少数人的。这其中,对因领土转移而成为新的所属国家中的少数人进行保护的条约居多。
“少数人”范围的扩大
十九世纪,从各国国内到国际层面,少数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内容都有了一定的变化。各条约中对于宗教少数人进行保护的条款仍居多数,但对其他类型的少数人进行保护的条款也开始出现。
例如,年6月9日签订的《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包含了所有在会议上各个欧洲势力(包括奥地利、法国、英国、葡萄牙、普鲁士、俄罗斯和瑞典)签订的国别条约。
该条约中第一条中写道:“波兰人分别作为俄罗斯、奥地利和普鲁士各国的臣民,应取得按照他们所属*府认为方便和适合给予他们的*治照顾的程度来规定的代表权和民族机构。”这也是国际条约中第一次包含了对少数民族保护的条款。
同时,各国允许波兹南的波兰人在处理公务时同时使用德语和波兰语,这是对于语言少数人的保护。年2月3日的在《伦敦议定书》中,由于希腊在英国、法国和俄罗斯的帮助下赢得了独立战争,三个大国签订该议定书宣布希腊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其中第三议定书有关宗教平等。
年3月30日,在巴黎签订的《法国、奥地利、英国、普鲁士、俄国、撒丁和土耳其和平友好总条约》第九条中有提到土耳其苏丹在其国内采取的一项立法,该立法规定对待帝国臣民应不分宗教和种族,同时规定了对基督教徒的保护。据此可见,一些国家已经开始承认对于少数人进行立法保护的途径是有价值的。
除了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规定,一些条约还增加了关于保障少数人拥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和*治权利的条款。例如,年由德国、奥地利、葡萄牙、法国、英国、意大利、俄罗斯以及土耳其签订的《柏林条约》废除了新成立的巴尔干半岛诸国对不同宗教背景的人进行差别待遇的做法。
国际上的少数人保护机制,最初是由欧洲国家先签订一系列条约,由大国根据这些条约来保护少数人的。但该机制存在各种不足,除了条约本身不甚严密之外,最重要的是缺乏监督机制来核实条约是否真正得到实施。可见,大国根据这些条约承诺的少数人保护义务是站不住脚的。
国际联盟时期的少数人保护
到二十世纪期间,无论是各国国内还是在国际层面,少数人权利保护机制都有了重大的发展。在国际层面,通过和平条约中的相应义务和国际联盟为此目的而建立起来的机制,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逐渐成为一种制度。
作为《凡尔赛和约》的一部分,国际联盟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秩序的保障。一战结束后,各国疆界重新调整,少数人问题成为各国为维持和平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保护少数人权利的条款曾经出现在《国际联盟盟约》的起草过程中,然而各成员国对少数人权利是否会威胁国家主权这一问题存在争议,《国际联盟盟约》列入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条款的规定最终归于失败。
这时,少数人问题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解决:一是相关国家缔结少数人保护条约,二是在协约国与战败国之间缔结的和平条约中加入少数人保护的专门条款。
例如,《凡尔赛和约》第93条规定:“波兰承允将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在波兰国内居民利益必要之规定,列入与各该国缔结之条约内,此种居民于种族上、语言上或宗教上,均与国中多数人民相异。”
国际联盟则被委托作为各缔约国履行义务的保证人,也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国际联盟建立的一项处理少数人群体指控其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机制,二是由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成立的国际常设法院介入这类纷争。
申诉机制首先由少数人群体向国际联盟的秘书处提出,秘书处决定是否受理,再由行*院特别组成一个3人的委员会进行处理,并会由一位少数人问题报告员调查受理的案件并向委员会作报告并提出补救行动建议。
另外,行*院的成员国可将争议提请行*院讨论,行*院可以采取行动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做出指令,包括提请国际常设法院进行审理。
国际常设法院曾经收到过数百件关于少数人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主要涉及罗马尼亚的匈牙利少数人群体以及在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的德裔少数人群体,法院则就少数人权利保护问题提出判决和咨询意见。
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案件有阿尔巴尼亚少数人学校案、希腊的保加利亚社区案和但泽波兰公民待遇案:在阿尔巴尼亚少数人学校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少数人保护之条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对希腊的保加利亚社区案的咨询意见是国际上对于“少数人”进行定义的首次尝试,该定义在少数人保护的法律理论形成过程中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国际常设法院也应国际联盟行*院的请求就但泽市波兰血统的少数人遭受歧视的现象发表了咨询意见。
然而,由于在范围上仅限于对中东地区少数人权利的保护,而且随着狂热的民族主义抬头,国际联盟无力阻止各国宣布退出成员国的行动,因此国际联盟对于少数人条款实施的保障作用最终失败了。
联合国时期少数人权利保护的进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成立。与国际联盟相比,联合国在保护少数人方面采取了极为消极的立场。虽然《联合国宪章》中第一条中就写明联合国“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但是,由于新旧世界的人们在少数人权利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新世界的人们认为少数人群体应该被同化,而旧世界的人们则认为少数人权利应该得到特殊保护,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列入对少数人权利的规定仍然归于失败。
虽然如此,联合国并没有对少数人的命运漠不关心。同样在联合国第3届大决议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到年,联合国文件通过了《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并于年通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由各国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包含了有关少数人中特定民族或族裔的个人或群体的重要规定和定义。
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由人权委员会拟定的国家人权公约草案,由经济暨社会理事会递交给联合国大会,经联合国大会修订,最终通过公约并由各国签署、批准或加入。
结语
国际上的少数人权利保护机制已经建构且仍待发展,少数人权利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