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任某知名上市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部总监,年主持某中字头大型央企的供应链金融部门工作。年加入高朋律所,依托自身十多年金融行业背景,专业代理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多起二审、再审案件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取得发回重审、改判、启动再审的判决和裁定。
《高朋民法典
——民间借贷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但是没有办理登记,
抵押权人应该这样打官司》
抵押登记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法条解读:这两个条文构成了民法典时代一个全新的请求权基础,即抵押登记请求权,所谓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民法典之前对于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登记请求权”的认识比较混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即生抵押权登记问题。抵押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方申请主义,抵押登记只需动产抵押权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抵押登记必须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在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中均存在这两种模式的区分。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抵押权的登记方面,均采取双方申请主义,抵押权变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过程。在比较法上,德国允许由有关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直接为登记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须为书面登记承诺,其申请才是合法的。我国对于抵押登记也采取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方式,亦采双方申请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和《加拿大动产担保法》为代表的北美式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并不要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而只由担保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担保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动产担保登记署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动产担保数据库之后要向动产担保人、动产担保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动产担保登记署报告。如此看来,在我国广为接受的抵押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模式实有考量的必要。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可以防止抵押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一则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如需与抵押人共同实施登记,则易于迟延时日,势必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二则本来可以一方办的事,却由两方去办,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一方办理抵押登记;三则若抵押人不予配合,则抵押登记不能办理,不动产抵押权或不能生效,由此又产生了抵押登记请求权这一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题。如上所述,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抵押权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此点可以采纳。我国对于抵押登记采取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的方式,由此而出现了如抵押人不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是否有登记请求权的问题。民法典时代,抵押登记请求权的问题经民法典和最高法院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该问题作了明确,即“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抵押合同已经签订但是未办理抵押的情况下,出借人在起诉时如果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其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此时的正确做法是分两步走:首先,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请求法院强制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后在行使抵押权,此时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达到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诉讼目的。参考文献:1、《物权担保新制度新问题理解与适用》,作者高圣平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